归“本”溯“BG大游源” —— 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税款计算相关问题的进一步探讨

  196体育原标题:归“本”溯“源” —— 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税款计算相关问题的进一步探讨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及国内互联网/人工智能等高科技领域行业的崛起,越来越多的境外投资者开始关注并增加对中国高价值企业的投资。伴随着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许多中国企业选择并寻求海外美股或港股上市,境外投资人也追随对于中概股/红筹企业的投资热潮。

  然而,在投资人变现、退出阶段,产生的投资收益是否在中国应税、税款金额如何计算以及在中国何处纳税一直以来是大家关注与讨论的热点。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标志着我国对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的一般反避税规则的初步建立。随后2015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纳税义务判定及征管等多方面的具体要求与规范。然而,迄今为止,对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股权的税款计算问题仍未出台明确政策或指引。实践中,各地税务机关及纳税人仍对许多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本文旨在对现行征管实践中的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税款计算所普遍采用的计算方式、产生的问题及争议、以及建议的解决办法等做出总结和讨论。

  根据7号公告第一条相关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本文仅以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企业股权的一般情况为例进行探讨。如下图,境外投资人将其持有的开曼A公司股权转让至其他买方,由于被转让主体(开曼A公司)通过中国香港B公司间接持有中国内地C公司,经7号公告规定的一系列测试后(如“安全港”、“黑名单”、八项因素综合分析等),如被认定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境外投资人需按7号公告要求就境外股权转让所得中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数额在中国境内计算缴纳相应企业所得税。

  我们曾经讨论过,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7号公告及其解读并未对间接转让下中国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式提供明确规定或指引,实务中一般在遵循“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数额”的原则下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对直接转让的规定,即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其中,股权转让收入包括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全部货币或非货币形式的各种对价,股权净值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

  然而实践中,由于缺失更为明晰的税法解释,进一步衍生出了许多疑问BG大游。比如,归属于某一境外投资者的股权净值(计税基础)应如何确定?再比如,如何对被转让集团境内、境外的转让所得进行划分?

  现行税法征管实践中,通常情况下,税务机关会通过对境外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调整的方式确定转让价格中归属于中国境内的部分,同时以“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即实际投入到第一层中国子公司对应持股比例的实收资本和溢价产生的资本公积)作为股权净值。具体计算公式为:

  然而根据37号文中对于股权净值的规定,除上述方法中使用的“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亦可使用“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作为股权净值。因此逻辑上按照被转让股权的取得方式进一步区分对应的股权净值更为合理。具体而言,如被转让股权为转让人通过增资方式取得的原始股(“新股”),则可使用上述实操中较为通用的方式BG大游,以实际投入中国居民企业的出资成本作为股权净值;如被转让股权为转让人通过收购方式取得的二手股(“老股”),则计税成本应为“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相应不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实践中,税务机关通常也较为认可上述观点。

  现行征管过程中普遍适用的计算方法仍存在诸多问题。实践中我们发现了以下问题:

  由于现行方法下各转让人需按持股比例分配全部对境内企业投资成本,而非实际的出资比例,导致新股东溢价注入部分的计税成本会被老股东分享,在整体税负不变的情况下,新股东多承担了税款,而老股东少承担了税款。

  现行方法下在还原归属境内收入部分时,境外公司的盈亏情况有可能导致实际税负率有所不同。如被转让公司境外公司产生盈利,则对收入调整时将会对整体收入产生抵减作用(境外净资产将会因盈利增长),进而实现境内收入的还原;然而,如境外产生亏损(境外净资产将会因亏损降低),则可能会导致调整后的收入高于实际转让收入,从而造成中国实际税负高于10%(应税所得高于实际商业所得),即将境外亏损部分计为境内转让收入计算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我们注意到,7号公告的官方解读中曾举例说明,假设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120,归属于非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对应为-20,那么即便转让境外企业股权所得为100,仍需就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120适用7号公告的规定征税。我们理解也认可这一原则。但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被直接和间接转让的境内外企业从事同一业务,经营状况类似且都处于累计亏损状态,但同时整体估值又较高。在这种情况下,该高估值应在境内境外做合理划分。而现行公式却把境外企业的账面亏损全部加为境内企业的转让价格的做法就有失合理了。

  根据目前实践中的征管要求,境外直接转让的整体价格调整过程中的抵减项目(即境外被穿透实体持有的与被转让中国资产不相关资产的公允价值)需提供明细的支持性证明资料,如银行水单,投资协议,记账凭证等。这些证明资料只能由被转让方来提供,而转让方作为纳税义务人只能尽力协调被转让方配合提供相关资料。由于在转让交易中被转让方既非纳税义务人,也非扣缴义务人,因此要求被转让方提供大量证明资料的做法实际上产生了一定的责任主体错位。在转让方是小股东,或是全部退出的情况下,其对被转让方的控制力和话语权有限,未必能得到被转让方的充分配合。另外,在海外架构复杂,公司数量较多的情况下,逐一梳理海外资产并提供明细资料的难度和工作量巨大。抵减项目已经反映在境外公司的财务报表中,按科目逐一提供支持性资料没有太多实际意义。但若因被转让方无法或不愿提供规定的明细资料而不允许抵减,将直接导致转让方的税负不合理的提升,这与计税逻辑不符。

  目前国际税收实践中,其他部分国家或地区(如印度、智利等)对间接转让交易也提出了征税规则,并采取了对实际转让收入/所得进行境内、外拆分的方式计算相应税负。

  比如根据智利间接转让税收法规,非智利居民企业间接转让智利资产可选择如下方式之一进行税款计算申报:

  再比如根据印度对间接股权转让的相关法规,如一项间接股权交易被认定为印度税应税行为,则需要按以下公式计算相应的印度应纳税所得额:

  印度应纳税所得额=(境外股权转让总价格 - 境外股权收购成本)* 印度实体资产公允价值 / 被转让实体全部资产公允价值

  由此看出,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智利和印度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均根据境内、外资产或股权公允价值的比例作为计算基础以对整体资本利得进行拆分,从而保证税负分摊的合理性。

  在前述现行普遍适用的计算方式中,均存在无法合理调整或分配收入/成本,以导致境内、外转让整体应纳税所得额大于或等于实际商业所得的情况;上述情况下BG大游,无法真实反映/分拆应归属于境内所得的部分,将可能导致纳税人实际税负偏高,不符合征税原理和逻辑。因此,对于间接股权转让所得税计算,建议也可以考虑借鉴其他国家的利用境内外资产或股权公允价值拆分的方式,以完善计算流程并争取解决前述提到的现行普遍适用的计算方式的系统性缺陷。例如,首先计算出投资人实际所得(即商业上的资本利得BG大游,计算公式为境外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取得境外股权的实际投资成本)(“归本”),再按照一定的比例(例如被转让公司境内资产或股权公允价值占境内外总体资产或股权公允价值占比)进行分摊,从而计算整体所得中归属于中国境内所得的部分(“溯源”),最后再按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公允价值占比时,既可以考虑利用7号公告中八项因素分析之一的价值构成进行判定(例如境内外股权净资产占比、或在可行的前提下对境内外股权进行价值评估);也可以考虑针对不同类型行业的被转让公司,参考资产、收入、人员等关键指标,并对各指标予以综合运用;还可以参照评估方法之一的收益法里的比率(市盈率、市净率、市销率等)倍数等,从而对境内外公允价值占比进行更有针对性地分摊,以支持价值构成占比计算方法的公允性。

  另外,在目前的税收征管实践中,成本错层问题同样在市场上引起了较为广泛的关注和讨论。

  如下图所示,第一笔交易中,原始股东通过开曼A公司间接持有中国B公司,原计税基础(成本)1,000万美元,以6,000万美元的价格将A公司股权转让给私募投资者;随后第二笔交易中,私募投资者通过开曼A公司将中国B公司的股权作价1亿美金直接转让给买方,整个过程私募投资者商业上的资本利得为4,000万美元,但由于成本错层(即交易一中私募投资者取得的6000万美金计税成本位于A公司,而交易二中,由A公司直接转让B公司),私募投资者前笔交易取得的A公司计税成本可能无法在交易二中使用。

  我们注意到在实践中不同地区税务机关对成本错层问题的把握尺度不尽相同。考虑到资本市场交易错综复杂,除税务考量外,更多需要从交易本身的商业属性对整体情况进行全盘把控与考量。如在上述案例中,从商业角度,私募投资者在退出中国B公司的层级及方式上很可能受限于与买方的沟通谈判,如一味的明确区分计税基础层级,则可能会违背商业实质,对投资人造成较大的税负损失,不利于商业及市场的良性发展,同时也违背了我国税法中量能课税和税收中性原则。该问题仍有待于结合具体案例进一步探讨与明确。

  鉴于税收实践中,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错综复杂,各个案例本身的背景情况也千差万别。我们充分理解制定一套合理有效的间接转让计算规则的难度和复杂性。但应抛开纷繁复杂的各种现象,回归间接股权转让征税的原理和本质。其本质上是资本利得税,且应仅对来源于中国的资本利得征税。因此,我们认为整个征税的逻辑应该是先确定纳税人商业上实际取得的资本利得(“归本“),在此基础上进行合理的境内境外划分(例如进行价值评估或利用合理的指标进行比例分摊)以确定来源于中国的所得(”溯源“)。这里的资本利得的计算和划分应可以超越不同的持股层级,而紧紧抓住纳税人实际取得的资本利得这一主线。这样的逻辑和原则不仅符合商业实质,也与国际通行的间接转让计算规则接轨BG大游,可以增加中国间接股权转让税收的合理性、确定性和可操作性,更容易被纳税人所接受和欢迎。

  毕马威中国税务团队在间接股权转让税收方面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处理过各种复杂的案例并与各级税务机关保持密切联系沟通。如阁下遇到此类问题,欢迎与我们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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